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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,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
遇外,從事投資額大、回收期長的能源、交通基礎設施(煤炭、電力、地方鐵
路、公路、港口)建設並經營的,經批準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。
第九條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,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和下列規定﹕
(一)限制類的中外合資經營項目,必須約定企業經營期限;
(二)限制類(甲)外商投資項目,中方投資中的固定資產部分必須使用中方投
資者自有資金或者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。
第十條鼓勵類、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,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序和辦法審批、備案。
限制類 (甲)外商投資項目,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序和辦法審批、備案。其中,
屬于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限制類(甲)外商投資項目,按照項目建設性
質,分別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以及計劃單位市的計劃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
改造的部門審批。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。
限制類 (乙)外商投資項目,屬于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,項目建議書由
國務院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批;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項目建設性質,分別
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以及計劃單位市的計劃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
部門審批,並報國家計委或者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。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
得下放。屬于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上的,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序和辦法
審批。涉及配額、許可證的外商投資項目,須先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
申請配額、許可證法律、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序和辦法另有規
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十二條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的限制類(甲)外商投資項目,產品出口
銷售額佔其產品總銷售額70%以上的,經批準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
,不受本規定第九條的限制;對于確能發揮中西部地區資源優勢且符合國家
產業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資項目,亦可以適當放寬限制。
第十三條外商投資項目當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,騙取項目建議書的批準的,根據
情節輕重,依法追究法律責任;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對該項目的批準,並由
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。
第十四條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職守、越權審批的,給予行政
處分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五條華僑和香港、澳門、台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得投資項目,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、對外貿易經濟和作部
組織實施。
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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